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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2月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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