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 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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