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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结果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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